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東村之前科情形應補充並更正為:許東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⑦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7年2月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刑期自同年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月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
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2月28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
(二)被告許東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原毛重共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379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許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東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⑦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7年2月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刑期自同年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月3日,旋自翌(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1年1月
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8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5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年1月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99年8月3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權便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措施,遂使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原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耗盡,驗餘毛重0.63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