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諒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諒現無工作,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05,963元,雖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參照)。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未按法院裁定依限補正,其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其裁定駁回乃因聲請不合程式(未依規定釋明更生之要件)所致,且本件聲請之事由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受前揭裁定之影響,本院仍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8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應還款18,905元,嗣聲請人繳納21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68至70、74至79、88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清償收入金額,已低於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清償金額,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3,034,607元(見本院卷第54至12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各1份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0、32頁);另聲請人陳報在美地綜合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薪資為20,000元、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至25,000元,現因年事已高,不能工作,每月除老人年金3,500元外別無收入等情,按其提出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之薪資,合計為197,8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本院認應以該8個月之平均工資24,725元計算其於美地綜合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適當(計算式:197800÷8),則聲請人自101年5月迄10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881元(計算式:〔24725×14+3500×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為調查其財產變動狀況,瞭解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前曾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相關單據,並釋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103年5月7日桃院勤民簡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函稿,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未有陳報或為必要之釋明,實無從按其陳報審酌必要支出之金額。
2.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1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26元,該消費支出金額之調查,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及什項消費等費用,亦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80,即15,54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942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034,607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資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