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舒 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1、2562、9946、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之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莊舒維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上訴人即被告莊舒維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莊舒維對詐欺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