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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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郁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郁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安二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前方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王璽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王璽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裴郁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裴郁萍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璽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裴郁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