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 連俊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7月11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於102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執行羈押。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於原審時皆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被告父母年紀老邁,母親因不堪打擊而病倒,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本倚賴被告勉力支持,現頓失依靠,父親更有自殺意圖舉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照顧雙親及年幼子女,被告願配合法院通知定期報到,以利訴訟順利進行;被告並無逃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四、查本案業經第一審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父母年紀老邁,母親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本倚賴被告支持,現頓失依靠,父親更有自殺意圖舉動等情,縱屬不虛而值同情,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並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