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陳宣甫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1月
5日變更為盧正昕,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已據其於9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而被告使用現金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萬9,684元、96年3月
1日前未收利息3,12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04元及其中16萬9,684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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