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3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6日15時30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行政課警務員 吳仲民 、 劉逸群 、督察室督察員 林宏文 查獲經過報告書乙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法治觀念薄弱,惟其於警詢中坦承違法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