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羽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羽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友人 林嘉正 住處,趁林嘉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林玉婷 所有由林嘉正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後,即藉故離開,並於同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持該鑰匙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
二、彭羽翔無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 蔡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址前遭彭羽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蔡淑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右大腿及臀部挫擦傷等傷害。
三、詎彭羽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蔡淑玲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彭羽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
3年8月間向林嘉正借車云云。經查:
㈠、林嘉正發現本件車輛遭竊後,即於同年1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於104年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國防大學中正嶺停車場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後車廂內發現被告所遺留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正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側背包等情,有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之被告所有物品照片、採證勘驗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①業據林嘉正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晚上8點20分許,至我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找我要東西吃,但是不到10分鐘被告就說要離開,且趁我當時在洗東西疏於注意,竊取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持該鑰匙竊得本案車輛等語明確;②且林嘉正於本案車輛遭竊期間,除向警報案外,並委請友人 黃俊國 協助尋車等情,亦據林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而黃俊國受林嘉正上開委託,於尋車過程中,曾在桃園市○○區○○○○○道上目睹被告駕駛該車等事實,業據黃俊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於103年12月間,林嘉正跟我說他的車子遭被告開走,請我幫他找車,我便透過其他朋友約被告出來,並在桃園市龍潭區台66線某橋下看到被告駕駛該車,被告看到我後就逃走了,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還車給林嘉正等語。考量黃俊國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③再佐以被告105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使用本案車輛期間,黃俊國有找朋友約我出來,並且在桃園市龍潭區台66線附近碰面,黃俊國有要求我還車給林嘉正;林嘉正的女朋友即該車之車主林玉婷也曾打電話給我,質疑我為何要竊車等語,若該車非被告所偷竊,反而係林嘉正借予被告使用,林嘉正何需編造車輛係遭被告私自取走之說詞,勞師動眾麻煩黃俊國、林玉婷等友人屢次向被告索車,並甘冒誣告之風險向警方指述被告竊車?④綜上,林嘉正上開指訴應屬可採,足認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至於被告上開辯稱,①不僅與前揭事證相左,無非是空言否認,自不足採;②更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件犯罪事實,至少還就有曾於103年12月間向林嘉正借車,且否認使用該車輛期間黃俊國曾要求其還車等情為答辯,詎於審判程序中,先改辯稱:我跟林嘉正借車是在6月間云云,經提示卷內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顯示其係於103年
8月29日申請戶籍謄本、換領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後,竟又翻異前詞,而再改辯稱:我跟林嘉正借車是在8月間,借車隔日有前去辦證件,我只有於103年8月間向林嘉正借車,之後就還車予林嘉正,且在前往還車的路上有遇到黃俊國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憑信實屬堪疑,辯稱如何可信?
二、犯罪事實、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這件事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自103年12月2日後即為被告竊取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據蔡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察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蔡淑玲之普通中型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影本、蔡淑玲騎乘之PJ9-96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淑玲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蔡淑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蔡淑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 楊仁豪 之弟弟以資證明其未竊車、亦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然被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而欠缺調查可能性,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累累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猶不知悛悔,恣意竊取林嘉正所有上開車輛,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過失致蔡淑玲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竟自顧駕車逃逸,對蔡淑玲生死狀況毫不在意,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林嘉正、蔡淑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不宜輕恕;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一│彭羽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彭羽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罪事實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彭羽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