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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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坤霖竟與林昆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邱田秀美 所有、其配偶 邱樟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竊得該機車,並將之牽離原地,置於桃園市○○區○○街之停車格內,欲尋機啟動電門以騎乘該機車,然因未取得適當工具發動該機車而作罷,遂隨手將機車置於該處停車格內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將該機車發還予車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昆炎、李坤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反面、第69頁),可認被告林昆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坤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女友住○○○區○○路附近之中美大樓,被告林昆炎過去其與女友住處附近時,其看到被告林昆炎進去巷子裡面,被告林昆炎只是要其在旁邊等,其沒有幫忙把風,其站的位置也看不到被告林昆炎牽車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樟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區○○街附
近,於105年5月3日18時13分許,其看到1名男子牽1部機車從中壢區和平巷出來,右轉中美路,沿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前進,後方有另1名隨行男子,該隨行男子即係被告李坤霖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其住在光復街上,且在光復街附近賣滷味,常看到被告李坤霖時在附近走動,當天其看到有2人在那邊走來走去,也有看到他們2人從和平巷出來,1人拉機車,1人跟在後面,往延平路方向前進,跟在後面的人就是被告李坤霖,而在牽機車前,其有看到被告李坤霖與牽機車之男子有聊天,該2人不可能不認識,其亦知道被告李坤霖有1位女朋友住在中美大樓旁上海銀行的那棟大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至第201頁反面)。被告林昆炎於警詢中則供稱:當時其與被告李坤霖因為怕當場遭被害人發現,所以其先將機車牽到其他地方停放,被告李坤霖並尾隨在後方幫忙把風,打算行竊成功可以共同使用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2人竊取該機車之行進路線,確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樟維上開證述之過程及標繪之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反面、第209頁)。基此,堪認被告李坤霖確有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疑。
㈡被告李坤霖雖另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然
:被告李坤霖已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林昆炎來中美大樓找其說要去牽機車,其就陪被告林昆炎去,被告林昆炎自己進入光復街內,其陪被告林昆炎牽到機車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易言之,被告李坤霖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林昆炎一同出現在竊車地點一事。再,被告林昆炎於審理中供稱:監視器一看就知道有人跟我一起犯案,不是我一個人做的,那個人就是被告李坤霖,那天就是我們兩個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樟維亦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李坤霖與另1人在光復街附近走來走去,其不能確定前面拉車的人是否為被告林昆炎,但可以確定後面跟著走的人是被告李坤霖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李坤霖前揭所辯其非監視器所拍到之人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林昆炎雖於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其自己臨時起意要偷該機車的,被告李坤霖事先不知情云云。
然查:
⒈被告林昆炎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住在離中美路有段距離
的地方,其跟被告李坤霖要走去被告李坤霖女友住的地方,後來走的有點累,其才想要去牽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0
3頁)。被告李坤霖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天係被告林昆炎過去中美大樓找其,其在中美路上等被告林昆炎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72頁),即被告2人對於當天行竊前所在位置,所述明顯不同,是被告林昆炎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李坤霖有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⒉被告林昆炎於警詢中陳明:與被告李坤霖為朋友關係,並
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頁);惟,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卻表示:其與被告林昆炎有仇恨,因為之前有懷疑被告林昆炎與其女友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71頁);後於審理中則改稱:之前其他案件其答應要幫被告林昆炎頂罪,但其後來沒有這樣做,被告林昆炎可能因此不滿,才說其亦有參與本案(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林昆炎則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稱:其之前曾經偷1部機車給被告李坤霖代步,被告李坤霖搭載其女友出事,卻將其舉報出來,其很生氣,2人因此生怨,本案才供出被告李坤霖與其一同犯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此而觀,被告李坤霖對於與被告林昆炎間之恩怨關係,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2人所供稱之恩怨關係,亦有明顯差異,益徵被告林昆炎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李坤霖有利之證述,洵屬迴護被告李坤霖之詞,當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李坤霖上開辯稱,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已將所竊機車牽離原停放處所,欲至其他地方再行發動等情,業據被告林昆炎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當屬既遂無誤。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坤霖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⑨罪刑,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上揭①至④案件合併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事證已臻顯然,被告李坤霖竟仍飾詞強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業經發還予車主(見偵卷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破)獲案件資料欄),是就該機車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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