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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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居所均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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