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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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黃文錫
被   告  楊宏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6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2月5日,立
有還款同意書為證,詎屆期還款2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還款同意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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