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 劉名恩 (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Thi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Thi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Manh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Quang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NguyenDuy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XuanKha
( 阮春珂 )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Van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 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 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 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 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 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 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 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 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 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 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 楊筑 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楊筑亦 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 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 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 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 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 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 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 葉豪 、 黎兆恩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 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 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 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 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 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 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 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 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 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 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 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 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 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 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