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旻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旻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旻睿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3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應可得知悉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3年10月25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下機車道之捷運R4站1號出口前,不慎碰撞路邊燈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94mg/dL(即0.15594%,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金旻睿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騎車發生車禍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認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
2.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1份,而依前述檢驗單所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94mg/dL,即0.15594%,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594%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因本案受傷非微,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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