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鄭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臻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係請求被告張家臻應自彰化縣○○市○○街○號13樓之1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
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而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或土地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13樓之13號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張家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茲因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屋
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