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鄭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臻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係請求被告張家臻應自彰化縣○○市○○街○號13樓之1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
  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而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或土地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13樓之13號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張家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茲因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屋
  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