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錡選任辯護人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諺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諺錡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元化路111巷巷口左轉,嗣因發現行向錯誤,遂自上開元化路與元化路111巷口倒車駛回元化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駛回元化路,適有 廖金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而遭陳諺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廖金蘭受有雙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腓骨骨折併外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陳諺錡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諺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38至4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14至17、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倒車時,其後方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行經上開路段欲前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陳諺錡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029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行駛在元化路上往sogo方向走在外側車道,到事故地點前伊沒發現對方,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0、38頁),可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是告訴人亦顯有「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復參酌本件係先行肇因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所致,嗣因告訴人亦有前揭之疏失因而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