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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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第65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紫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居處為警查獲。
㈡於106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
之2,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瑪駿汽車旅館208號房為警查獲。
㈢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3樓A室,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
㈤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紫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42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5年12月2日、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UL/2017/A000000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480號鑑定書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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