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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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君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惠君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公訴意旨漏載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事實,應予更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文衡路87號前與文衡路在該處之右轉匝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文衡路87號旁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貿然右轉。適有 廖志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而見狀煞避不及,王惠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即在該路口靠近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處,不慎與廖志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廖志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王惠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和廖志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志康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有靠右行駛,現場沒有所謂外車道,我有看後方,當時並沒有來車,是廖志康車速太快才從後方撞我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7至18頁;院二卷第24頁、第28至28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康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7號偵卷第5至6頁;院二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並有106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書、106年2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志康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身分證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7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0頁;院一卷第8頁),堪認被告並未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和廖志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志康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應屬事實。
㈡關於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文衡
路在該處之右轉匝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可佐;又事故發生前,被告原行駛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另廖志康則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此經其等分別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警員自稱其等當時行向,並經到場警員記載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明確,有該現場圖可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當時係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欲為右轉行為等語在卷(參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事實。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志康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沿文衡路由北往南
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的自小客車原與我同方向行駛,我前面沒有車子,她應該是從我後方一下子右轉過來碰到我,怎麼碰撞到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車速,我只知道我當時就倒下來了。我不知道她碰撞我的車子的位置,被告的車子是這樣過來(雙手皆往右比),應該就是在被告的右邊位置,她碰撞到我車子的左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要往右轉,我只曉得一下子我就倒下來了,我無法確定車子被碰撞的位置,我是推理我左邊被撞,才會倒下去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參以證人廖志康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有旋即倒地,並在上開路口靠近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前方約1.6公尺處地面產生一道由北往南長約1.9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始點約與上開路口文衡路由北往南車道最右側邊際距離約2.9、2.6公尺,又上開慢車道車道寬約5.4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據此可察兩車應係於上開路口靠近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處發生碰撞。而被告、廖志康於事故發生前係分別行駛在文橫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慢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復自陳其當時係為進入其右側之文橫路87號旁之麥當勞而在上開路口右轉等語,亦如前述,嗣兩車並於上開路口靠近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處發生碰撞,且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與廖志康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此亦經警員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明確,據此足見證人廖志康前揭證述當時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行駛過程中有往右轉之行為,致其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屬事實。再依據上開機車在地面上所造成之刮地痕僅1.9公尺,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處僅有刮擦痕,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凹損情形,亦堪認當時廖志康並無明顯高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志康有騎乘上開機車高速行駛而來之事實,被告卻於上開路口處右轉時,在上開路口靠近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處和廖志康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右轉時已和廖志康之機車距離不遠,客觀上被告對於廖志康當時正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慢車道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等情理應可察悉,惟被告竟稱當時並未察見廖志康之來車等語,已如前述,並仍在該處右轉時和廖志康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等規定(參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二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廖志康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查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廖志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右後車身和廖志康之左前車頭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而言,可推認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自小客車至少已右轉彎並行駛至上開路口靠近上開慢車道前方不遠處,斯時苟若廖志康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其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右轉彎,理應可察覺進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於被告右轉彎之際,竟仍見狀煞避不及,足見其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並無減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規定,即貿然右轉,顯有過失;惟廖志康行經現場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廖志康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灼然明甚,且被告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廖志康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436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院二卷第8至9頁背面)。
末查,廖志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廖志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廖志康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時並未領取駕駛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3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當該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
路,並因前揭二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廖志康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又於犯後因否認犯行,且因認廖志康求償金額新臺幣6萬元數額不合理等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廖志康達成和解並獲得廖志康之原諒。是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佐以廖志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減速慢行做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復衡以被告為本案前並未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三信高商畢業,目前無業,依先前存款過活,尚須和大姊一起分擔哥哥在安養院的每月費用約7至8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9頁),以及廖志康於本院中陳述:
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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