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雄
廖慧芳共同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文雄、廖慧芳共同犯背信罪,汪文雄處有期徒刑伍月,廖慧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8-16行「先於98年11月18日,以廖慧芳之名
義,在西印度群島安圭拉島成立「HEROWELLINTERNATIONAL
LTD」(下稱HEROWELL公司),經營電纜線買賣業務,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由汪文雄向譁裕公司招攬業務,致譁裕公司將原先向民德公司訂購之電纜線買賣訂單予以解除,轉而向HEROWELL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商品,汪文雄再向昭和公司進貨,用以出貨予譁裕公司,而違背其擔任民德公司業務員,應謀求民德公司利益之責」,更正為「先於98年11月18日,以廖慧芳之名義,在西印度群島安圭拉島成立『HEROWELLINTERNATIONALLTD』(下稱HEROWELL公司),經營與民德公司相同之電纜線買賣業務,旋即向昭和公司表示欲成為昭和公司在台代理商之一,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由汪文雄、廖慧芳共同向譁裕公司招攬業務,致譁裕公司於同年12月1日發函予民德公司,取消原先向民德公司訂購之電纜線買賣訂單,轉而向HEROWELL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商品,汪文雄再向昭和公司進貨,用以出貨予譁裕公司,而違背其擔任民德公司業務員期間應謀求民德公司最大利益之責,致生損害於民德公司」。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文雄固辯稱原廠昭和公司與告訴人民
德公司間,已因單價、運費、交貨期限等事項已生爭議,是民德公司個人因素,昭和及譁裕公司才會與HEROWELL公司交易,且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譁裕公司云云,被告廖慧芳則辯稱沒有實際接觸HEROWELL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查:
⒈代理商在商業價值鍊中位於中介角色,其工作是從供應商的
手中買貨品,再轉賣給客戶或終端消費者,促成雙方的交易。因此,(1)尋找買方,並提高買方的意願、(2)撮合原廠供應商與客戶的議價、(3)確保交易順利執行等,為代理商的主要價值活動。本件告訴人民德公司為原廠供應商日本昭和公司之在台代理商,被告汪文雄擔任民德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業務範圍為接洽訂單(即尋找買方)及出貨事宜,正是上開價值活動的體現。
⒉被告汪文雄 於尚 任職告訴人民德公司期間,即以其妻即被告
廖慧芳之名義,成立與告訴人民德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HEROWELL公司,進而向原廠昭和公司聯繫,表示欲成為昭和公司在台新代理商,更以相同價格代理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等節,業據被告汪文雄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昭和公司人員從 松慶洋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2-63頁),被告汪文雄之行為對告訴人公司已形成市場上實質之競爭;而客戶端之譁裕公司亦因此於98年12月1日以email信函向告訴人公司取消原訂單,有該email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2頁),證人即譁裕公司採購專案經理 徐茲榆 並證稱「98年11月或12月之間,有與HEROWELL公司的 廖惠芳 開過會...之後取消訂單(指向告訴人公司所下之訂單),之後於98年12月初,有再向HEROWELL公司訂購其他相同的產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74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汪文雄於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以其妻名義成立之HEROWELL公司,不僅成為原廠昭和公司之在台代理商之一,而與告訴人公司有實質之競爭關係,更攫取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譁裕公司,使譁裕公司取消對告訴人公司之訂單,而代理商之價值正在其中介者之角色,被告汪文雄以相同性質之代理商取代告訴人公司位於產業鍊之地位,其違背其擔任民德公司業務員期間應謀求民德公司最大利益之責,已致生損害於民德公司,應無疑義。
⒊被告廖慧芳除擔任HEROWELL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更收受原廠
昭和公司所寄發予客戶譁裕公司之email信函(與被告汪文雄同為為副本收件人),並代表HEROWELL公司與譁裕公司開會,會後取得譁裕公司之訂單,業據證人徐茲榆證述明確,並有昭和公司員工 張淑惠 98年11月27日email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堪認其亦明知被告汪文雄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仍與被告汪文雄共同參與HEROWELL公司實際運作而為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汪文雄、廖慧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廖慧芳故無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汪文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自行創業,卻於由任職期間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行為至有不當,對告訴人以造成客戶流失之實質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