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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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玉琴 代理人 羅賽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羅玉琴於民國99年9月2日19時36分許,為警舉發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捷運路136號前,惟該路段並無136號,是原處分顯有錯誤;又員警未先予勸導即逕行舉發,又未對其他違規車輛併予舉發,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湯賢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該局99年9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10月13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39879號函、99年11月8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44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紙、異議人停車地面劃有明顯紅線之採證放大照片1張、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至16、27頁),且異議人亦坦承當時有將該車輛違規停在如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處之紅線旁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湯賢良已到庭證稱:告發單所
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捷運路136號,但事後我將拍攝之違規取締照片放大,發現舉發單的記載有誤,我應該是把163號誤寫成136號,所以本件違規地點應該是捷運路16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庭呈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相符,是該違規地點顯屬誤載,堪以認定。關於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記載雖有誤載,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詳如前述,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無從免除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異議人雖質疑證人未先規勸即予以舉發,係有不當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關於「輕微案件勸導」部分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⑸深夜時段(
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可知執勤員警對於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勸導或舉發,除必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外,尚需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始有裁量權,除此之外,勤勤員警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以,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等要件,然因其違規時間係在前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深夜時段以外,則執勤員警即無裁量權決定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況違規當時異議人並不在場,此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證人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
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平等」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換言之,違規者尚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是以,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未遭舉發,依前開所述,異議人仍不得據以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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