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拓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應配合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被告潘拓榮與告訴人 張淑芬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租屋處外,用腳踹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再動手拆毀門鎖,使該大門失去防閑之功能而不堪用,核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仍率為前開行為,無視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和好,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所為從輕量刑等情(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以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之刑事前案紀錄,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諒其經此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告訴人租屋處,用腳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拆毀喇叭鎖,致大門失去防閑之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於99年1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之情,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第1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毀損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毀損行為與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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