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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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1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利率依照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
9.07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
,應依約按月攤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就其償還金額抵充
後,尚積欠自97年1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東中
小企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後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先前有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金額
不記得了,目前無法清償等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
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前雖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取被告薪資,然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87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復查無兩造就
本件債權前有經裁判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