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紀勝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
洪柏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紀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紀勝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廖紀勝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紀勝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 林君諺 、 楊宗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孝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東山店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6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紀勝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廖紀勝前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41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2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被告廖紀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廖紀勝於107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問:107年10月3日前除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外,有無其他工作?〉無。」等語,又被告廖紀勝因遍尋不著其遺落之4 包愷 他命,乃向共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進而3人結夥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足認被告廖紀勝並無正當之工作,且依被告廖紀勝前揭所述,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參之被告廖紀勝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廖紀勝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廖紀勝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廖紀勝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廖紀勝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廖紀勝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廖紀勝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廖紀勝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