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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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蔡尚德 相對人 黃恒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5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故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88010)之發票日為105年8月30日、到期日為103年8月20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而視為見票即付。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7日│60,000元│105年5月7日│105年5月7日│CH388012││├──┼──────┼───────┼──────┼──────┼─────┼──┤│002│105年8月20日│40,000元│未載│105年8月20日│CH38801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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