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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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 律師被告 范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范塏鈞或第三人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相關案情,迭於警詢、偵查程序已就所知供陳,且相關證人亦經傳喚到庭訊問完畢,故已無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家中環境本即相當貧困,父親近來罹患癌症,家庭經濟僅賴母親微薄之零工收入,母親身體亦欠佳,被告希望在本案確定前能為母親分擔家計,以盡為人子之義務,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三、經查:㈠被告范塏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於本案移審時,認其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被告 范塏鈞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雖涉犯多次詐欺犯行,然其非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又各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本院認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其限制住居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期間之長短,以及其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等情,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處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5日內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