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筱憶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筱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筱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 莊英 民( 莊英民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908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英民於民國99年8月17日前幾日之某時與 曾光韡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莊英民與呂筱憶即一起攜帶愷他命約25公克,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天德堂,販賣愷他命約25公克並交付予曾光韡,然曾光韡並未當場交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同年8月17日下午4時6分24秒,曾光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呂筱憶接聽,獲知曾光韡已將其中5000元價金交給莊英民之堂弟,呂筱憶轉告莊英民後,莊英民即於同日晚上9時19分32秒撥打電話向曾光韡確認7000元價金中之5000元已交付其堂弟之事。嗣由呂筱憶於同年月19日晚上6時左右,在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門口,向曾光韡收取所餘價金2000元,呂筱憶再轉交予莊英民。
二、呂筱憶於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14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榮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中以「糧食」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詢問張榮緯要否購買毒品,復於同日凌晨1時19分39秒,以上開電話與張榮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27秒,呂筱憶再以上開電話聯絡張榮緯,斯時張榮緯已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段○○○號1樓等候呂筱憶,2人遂在該址1樓碰面,呂筱憶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約5公克予張榮緯,張榮緯當場交付2000元之價金予呂筱憶,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三、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呂筱憶、莊英民涉嫌販賣毒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於99年12月12日經呂筱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筱憶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共犯莊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5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89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偵緝9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046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筱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光韡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00偵1046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證人張榮緯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00偵1046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可佐,亦有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0偵1046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證人曾光韡、張榮緯等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莊英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該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3年4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99年8月19日,是否有幫忙莊英民去新豐明星大學門口前面,收受K他命的錢2000元?)答:沒有」(見103偵緝626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特定犯罪嫌疑及罪名並針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與自白犯罪之機會,然經被告否認犯罪,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曾自白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等語,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指被告與莊英民》有一起賣毒品?)答:我從今年3月開始和莊英民賣到今年8月份,賣搖頭丸和K他命。...(問:你有無曾經與莊英民到新豐交付他人一包毒品?)答:有,有二次都是在那邊,一次是在檳榔攤,一次是跟一位女的在寵物店。(問:後來你有無又到新豐的明新大學跟對方拿錢?)答:不是在明新大學,是再過去一點快到火車站,我跟他拿7萬。(問:
7000元還是7萬?)答:7000元是修車錢」(見100偵1046卷㈠第62頁),觀之上開偵訊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被告時,並未特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或購毒者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之供述亦未說明時間或購毒對象,對於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價金亦未敘明,故本院認尚難僅以被告泛稱曾與共犯莊英民到新豐交付毒品、曾在明新科技大學跟對方拿錢等語,即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負責
調查或偵訊之員警或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凌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榮緯」之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斯時與共犯莊英民交往,在法治觀念不足下,與共犯莊英民一起交付毒品予證人曾光韡,復受共犯莊英民之託於99年8月19日晚上6時許向證人曾光韡收受價金2000元,所收價金亦全數交予共犯莊英民,其犯罪情節應較共犯莊英民為輕;又其等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非無悔意,倘仍處以前揭經法定刑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與共犯莊英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光韡,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榮緯,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有1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再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莊英民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共犯莊英民所有,用以聯繫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英民於另案供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可查(見103偵緝626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0偵1046卷㈠第107頁),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開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繫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0偵1046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開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共犯莊英民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共計7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我於99年8月19日向證人曾光韡收的2000元,都交給共犯莊英民,所以證人曾光韡本次購毒所交付共計7000元的價金,都是莊英民收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依卷內目前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收受證人曾光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並交付共犯莊英民後,莊英民有將其中之價金分予被告,就被告而言,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
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證人張榮緯拿到愷他命後,2000元的部分當場就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