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部分,以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零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嗣93年11月15日
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JCB、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並同時申請代償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11月16日起代
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450,004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70,37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98,826元
,代償帳款部分180,805元。本金為424,548元,利息為24,0
16元,手續費為1,4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