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原為訴外人 王奕裕 所有,
王奕裕於民國(下同)66年6月19日死亡後,由其長女訴外
人 王明珠 繼承,嗣王明珠亦於74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
王明珠之全體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全體所共有。被告於83年8月31日
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承諾
辦理繼承登記以便移轉予原告。惟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仍
未辦妥繼承登記,案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94
年11月17日定期催告被告履約,除被告乙○○未收到該催告
函外,其餘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丁○○、乙○○、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