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0日,故意毀損原告丙○○所
經營古亭跆拳道景美分館、原告乙○○經營古亭跆拳道萬隆
分館招牌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萬
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六萬六千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二百六十
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之招牌業經其修繕完畢,且被告業遭判刑
,原告並無精神損害可言,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0日,故意毀損原告丙○○所經營
古亭跆拳道景美分館、原告乙○○經營古亭跆拳道萬隆分館
招牌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一萬七千二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六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修繕部分並不確實,且請求部分與被告所
修繕部分並不相同,故須再為修繕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及收據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係其等招牌等物遭被告毀損,
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當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李慶宗 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慶宗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