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後換發新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
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00二0四
五五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