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行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推稱等其
將房屋賣掉後必定償還,而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
日將其房屋出賣給訴外人 謝麒睿 後,卻食言而不償還前開票
款等情,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及
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支票係伊交給訴外人 鄭某
,再由鄭某向原告調借現金,與伊無關云云。經查: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
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則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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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號│發票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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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建華銀行│1,000,000│A0000000│94,12,30│
││板橋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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