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吳秀萍 相對人 高明毅
高猛男 高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2,192元、複丈費1萬7,900元,合計20萬92元(計算式:182,192+17,900=200,0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