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相對人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1,07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57%、未載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3年1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3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