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定軒(原名鍾兆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定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定軒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定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
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其夥眾四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9時30分許107年10月28日21時許107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109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8日(撤回上訴)109年6月1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5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820號編號2至3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日11時許107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108年8月21日1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109年度易字第229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7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5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7號編號78910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108年11月25日4時50分許108年11月7日2時50分許108年11月26日23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29號、109年度偵字第58、2049、22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7日(撤回上訴)109年10月29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