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及密接不可分之時間,對在場告訴人 謝瑋珊 辱罵「你在雞巴什麼」、「幹你娘」等語,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均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公事意見不合,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卻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陳俊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中與謝瑋珊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373巷21弄216之9「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2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8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陳俊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辱罵「你在雞巴什麼」、「…你他媽做錯事我就嗆你,幹你娘勒」(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抑謝瑋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瑋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中警詢、偵│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查中之供述│後,有對告訴人口出「你在雞巴什││││麼」、「…你他媽做錯事我就嗆你││││,幹你娘勒」等語│├──┼─────────┼───────────────┤│2│告訴人謝瑋珊警詢、│同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林淑貞 偵查中之│同上│││證言││├──┼─────────┼───────────────┤│4│錄音光碟1片、本署│同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