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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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佑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敏佑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莫皓鈞 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美華 騎乘腳踏車自三民路1段58巷駛入五權路後左轉三民路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敏佑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莫皓鈞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53938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又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做學徒,目前等入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顯有悔意,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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