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早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剛 」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阿剛」聯繫後,其與陳永燦約妥於106年9月8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全家超商前會有某男子將毒品交付,陳永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到場等候,由某男子交付上述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21公克)給伊而持有之,適時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之員警在附近巡邏,見狀認為陳永燦疑似毒品交易,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購入而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後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衡量其自述無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時含袋毛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08號被告陳永燦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54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於翌(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全家超商」前,自綽號「阿剛」指派之不詳男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21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適在上址「全家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6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上揭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