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睿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睿與 韓玉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無同居關係),韓玉蓉於民國105年1月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廣濟宮」前時,見陳俊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等車位,因當時感情不睦,韓玉蓉遂上前與其攀談卻起口角爭執,嗣陳俊睿停妥車輛後逕自離去時,韓玉蓉自後徒手拍打陳俊睿背部,詎陳俊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腳踢韓玉蓉腿部,致其受有左膝痛、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俊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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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感情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踢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甚具惡性,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業商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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