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請人 商金華 相對人 商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於民國45年3月19日由聲請人收養,相對人自小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感情堪稱融洽,然相對人於20餘年前,似僅因與聲請人長輩間新台幣10餘萬元之金錢往來爭執,即藉此細故,未再對聲請人有任何關心、聯絡,故聲請人已20餘年未見其面、聽其聲。聲請人曾多次撥打相對人電話欲與其聯繫,相對人皆拒不接聽,亦未回撥給聲請人,20餘年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繫。因聲請人年紀已長,生活一應所需均須自行處理,終日孤家寡人,困坐家中,街坊鄰里熱心人士尚且看不過去,時常前來請安問候,關心聲請人身體狀況,如需就醫也是街坊鄰里陪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作所為已然心死。尤有甚者,聲請人配偶過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有絲毫關心及任何表現,更未至喪禮現場致哀。相對人之配偶逝世,聲請人也是直到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方知,相對人根本未將聲請人當作尊親屬,故未通知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6年12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45年3月19日由聲請人(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扶養長大,兩造並同住至75年,相對人於75年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此後兩造未曾往來、聯繫乙節,復經兩造自承屬實,有本院106年12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1件存卷可查,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成年後,但卻無故自75年起搬離聲請人住處,迄今已逾30年未和聲請人往來、聯繫,堪認相對人確有遺棄聲請人之情事,且雙方親子關係嚴重疏離,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