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詩宗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 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詩宗為設立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經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英嬌 (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同意後,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陳英嬌之名義設立登記京漢公司,並以陳英嬌為董事及代表人,其則擔任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劉詩宗並以其另行設立登記之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升公司)擔任京漢公司之股東,而其與陳英嬌、漢升公司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劉詩宗並於京漢公司籌備階段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7日,自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292號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漢升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升公司帳戶)內,隨後漢升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自上開帳戶內,將50萬元轉帳至京漢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漢升公司之股東出資。
㈡其另於100年1月3日,自其上開292號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其與陳英嬌之股東出資。
二、詎劉詩宗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猶基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機會,先於100年2月14日,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7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770號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其上開出資來源之292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於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
三、案經 謝逸騰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一【下稱原審1921卷㈠】第11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二【下稱原審1921卷㈡】第43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4頁),被告劉詩宗及其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921卷㈠第56頁反面、原審1921卷㈡第429頁反面至43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4頁),本院審酌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自其292號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另於100年2月4日有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內等情(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辯稱:陳英嬌知道要設立京漢公司,但設立過程她不清楚,伊係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陳英嬌係名義登記人,伊係為便於存款提領,公司財務操作比較方便,才將該筆100萬元匯入伊292號帳戶內,該292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升公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資金,京漢公司有支出均係由伊之292號帳戶匯至770號帳戶,由770號帳戶支付,(後改稱)京漢公司帳戶不夠時,就會由伊之帳戶支出,京漢公司並非賺錢之公司,是虧損的,伊不是要收回公司股本才轉帳,伊係要便利公司之管理方便,伊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1921卷㈠第55至56頁、原審1921卷㈡第393至396頁、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68、
70、112至113頁)。
二、惟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確係擔任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10頁、原審1921卷㈠第55頁、原審1921卷㈡第395頁、第432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英嬌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名義登記人,伊有同意劉詩宗管理、經營京漢公司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43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屬京漢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
㈡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述自其292號帳戶內分別轉帳
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股份出資,另於100年2月4日有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00萬元股款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755號函文所檢送之被告770號帳戶、292號帳戶、漢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201號函文及檢附之京漢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1921卷㈡第272頁、第297至
298頁、第306、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8739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3日,分別自其292號帳戶內支出其與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漢升公司所應出資予京漢公司之股款共計100萬元,其後京漢公司於100年1月6日設立登記後,被告劉詩宗再於100年2月14日將上開出資之100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該292號帳戶內,發還該等100萬元股款與己身。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從而公司負責人除確有實際資金運用需求外,即不得任意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殆盡。
⒉則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方將京
漢公司帳戶之100萬元股款匯至其292號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292號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以及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均係以語音轉帳方式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頁),且被告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交易方式亦均為「語音自轉」(見原審1921卷㈡第306、309頁),足認被告多係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處理京漢公司財務,並非實際至銀行辦理,焉有將資金集中於同一帳戶管理之必要性;且縱有部分業務須至銀行辦理,惟銀行之各該分行業已連線,各該分行亦得一併處理其他分行帳戶之業務,實無必要集中資金於同一帳戶;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292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升公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資金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頁反面至394頁),顯然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內,反而與其他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辨京漢公司之資金與其他資金,豈有可能達到被告欲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之目的。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難以採納。
⒊被告雖另辯稱京漢公司支出,均係由其292號帳戶匯至77
0號帳戶,由770號帳戶支付云云。然觀諸京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出後,於同年3月2日、3月9日分別有4萬7,250元、5萬6,700元、3萬7,800元匯入,其後於同年4月25日、5月4日則有支出7萬3,000元、1萬元、2萬3,
500元(見偵8739卷第38頁);而被告另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其770號帳戶有於100年3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7月15日、8月23日、10月25日等日支付京漢公司相關費用(見原審1921卷㈡第331頁反面至334頁、第33
9至341頁);然被告之292號帳戶,遲至100年10月28日方有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10萬元至其770號帳戶(見原審1921卷㈡第306頁)。顯然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轉出後,係另行運用京漢公司帳戶內所收取之款項支出其他費用,或另以其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相關費用,惟該等用以支付之款項,均與京漢公司經匯出之100萬元股款無涉,實難認被告將該筆100萬元股款匯回己身之292號帳戶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京漢公司資金之便利。
⒋又證人即告發人謝逸騰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於約97
年間認識劉詩宗,之後因為伊有IIC韓國之代理權,授權人要先來我國看營業登記,劉詩宗就一直說服伊太太成立京漢公司,之前伊沒有查帳,伊都相信他,之後他將帳交給伊管理,伊就發現他將京漢公司之開辦費用,也就是他當時買桌、椅、電腦等費用,共計15萬9,454元轉到他自己之帳戶內,他說這筆錢是他代墊的,京漢公司因為當時陸續有客戶匯款,所以有錢支應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1921卷㈠第113、115、127頁),且觀諸京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於101年1月4日轉帳15萬9,454元至被告之292號帳戶內(見偵8739卷第38頁反面);然依被告由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匯總表」(見原審1921卷㈡第407頁),倘該等營運支出與收入之記載為真,京漢公司於100年至101年度,營業所得為負46萬7,504元(即支出大於營收,呈資本額減少狀態),此時京漢公司之資本應仍剩餘53萬2,496元,何以被告要於101年1月4日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另轉帳15萬9,454元至其292號帳戶內,顯見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後,並未全然以該筆資金支應京漢公司支出,反而有再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匯出款項至己身之292號帳戶之情。
⒌再依被告由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
業務支出整理表(見原審1921卷㈡第337頁),被告係主張其有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自770號帳戶支出17萬4,143元,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業務費用,然依該等費用之明細,大部分之款項集中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12月13日支付,其後僅有於103年6月13日、7月16日、7月22日支付4筆費用,於105年3月8日、3月10日支付2筆費用,倘被告係為運用292號帳戶及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費用,何以於101至102年間、104年間均無相關費用支出,且支出總額僅達17萬4,143元,顯然客觀之770號帳戶支出情況,並無法支持被告之辯解;況被告之292號帳戶,於101年1月16日起,均有多次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770號帳戶之情形(見原審1921卷㈡第306頁),顯見被告之292號帳戶之支出情形,與77
0號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支出之金流,全然無法對照,益彰被告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作為自己之資金運用。
⒍被告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偵查庭時,伊沒有說伊知
道公司法這個法律云云(見原審1921卷㈡第433頁)。然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同時經營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並非初次設立公司之人,理當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係嚴格要求股東需繳足股款,且須檢附公司帳戶供審核,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維持之要求,況公司經營本即須有資本支持,被告將京漢公司資本全數匯出,主觀上應得知悉此舉顯然違反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行為已具有惡性,被告諉稱其不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顯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除管理京漢公司帳款外,
亦為漢升公司代表人,是其有同時管理京漢公司及漢升公司之情形,倘該2公司有支出需要,其會以770號帳戶支出,此係其管理經營2間公司之便利所生之商業經營模式,而其292號帳戶係其存放較為大筆款項之帳戶,倘770號帳戶有款項不足或有需求之情形,則由其自292號帳戶匯小筆款項至770號帳戶,是292號帳戶如同存放資金之大水庫,且京漢公司業務支出,若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支出之情形,當已超過資本100萬元,其絕無收回股款之主觀意思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31、335頁、第406至407頁)。惟依上開所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寓有之「資本維持原則」,係基於保護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目的,要求公司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避免出資之股東或管理之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資本淘空,則依原審上開所認,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不僅與其其他資金及漢升公司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分,且於資金運用上,亦有另以京漢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司資金之770號帳戶支應,顯然被告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後,作為自身財產,而與京漢公司後續收取之費用,及770號帳戶交錯、紊亂運用;況被告迄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京漢公司資本額所餘款項時,僅供稱已全部用完,無法直接回答歷年營收及支出,須再行整理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5頁),然觀諸其由辯護人提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匯總表」及歷年報稅資料(見原審1921卷㈡第407至414頁),僅能空泛提出年度總支出、收入,但對於支出款項之來源未能完整說明,辯護人亦表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業務支出,僅有被告以匯款或單據留存紀錄之支出,尚未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或未留存單據之支出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35頁),益發證明被告任意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入己身292號帳戶,卻無法提出全部用以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證明,被告所為顯然已侵蝕京漢公司資本之維持無訛。
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上訴理由㈡狀稱,292帳戶自
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轉入770帳戶金額共計1,641,482元,扣除自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由漢升公司轉入770帳戶之632,454元,實際金額為1,268,097元,已超過100萬元之京漢股甚多(見本院卷第81頁)。然則,上開算法顯然並不確實,蓋292帳戶係被告之自然人帳戶,其想用即可使用,而此舉對於京漢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全然沒有保障可言,不能以292帳戶之餘款超過100萬元,即謂沒有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疑慮。此由該陳報狀被告亦陳明,帳務實無法一筆對一筆說明,更可見一般。若被告能夠遵守京漢公司之資金鎖定在京漢公司帳戶內,收支均以之進出,債權人也就獲得擔保,即便營運不善,也無疑慮。
⒐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於72年修正增列(當時為第3項),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獨立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虛偽記載之刑責之外,課以公司負責人的獨立刑責,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90年則是刪除原條文第
1項「違法登記」及第2項「虛偽登記」之刑責規定(原即應依刑法處罰),而將原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公司負責人之刑責移列為第1項;並於第2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72年修正當時,立法意旨明示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但由於股款收取涉及資本三原則,其立法意旨是否包含資本三原則,容值探討。資本三原則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於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發起設立)或募足(募集設立),以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其特點在於採行法定資本制,重視公司之財產基礎,以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保護。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此原則不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提供公司對抗現有股東不合理盈餘分配要求之法律基礎,以免損及未來股東權益。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額一旦經章程確定,應維持不變,非經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與流出。學說實務上有認為第9條第1項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亦有認為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尤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重在「資本充實」;又有認為,應參考德國股份法第62條體系架構,將本項分為2部分,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針對公司設立階段而設,股東如未真實出資,即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後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係就公司成立後存續中所設,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持一定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持公司債信與信用。此資本維持原則之所以重要,係因公司為法人,其對債權人之擔保僅資本之本身,萬不能以負責人之信用代之,因之其標準應採嚴格解釋,此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亦應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依此,被告之行為實則於第一時間已經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不能以「大水庫理論」或「支出大於收入理論」逃避其應負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身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即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由己身之292號帳戶為自己及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其所經營之漢升公司支付京漢公司股款共計100萬元後,即將該筆100萬元股款發還至己身之292號帳戶,而其後京漢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先以京漢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司股款之770號帳戶支付,且其後292號帳戶雖有匯款至77
0號帳戶,然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款項之總金額,亦未達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發還該筆股款予己身,將該筆股款作為己身資金運用,再以京漢公司其後收取之款項,或其己身存放在770號帳戶內其他資金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意思,其自具有發還該筆股款之犯意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第1項)規定,可分為
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有實際以自身財產繳納股款,而係於繳納後將該筆100萬元股款匯回自身帳戶,故應屬「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後段之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見原審1921卷㈠第63頁),然被告既身為京漢公司經理人,又實際將該筆100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己身之292號帳戶,其行為態樣已與「任由股東收回」中之「任由」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同項後段相繩,而應論以同項中段為當;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原審1921卷㈡第428頁反面),原審自得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英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陳英嬌既經原審諭知無罪如後,即難認有與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縱使京漢公司實際上為其100%全部出資,然因公司法已將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化,被告即不得將京漢公司視為己物而任意將已收取之股款發還予自己,避免侵蝕京漢公司之資本,然被告竟不思依公司法之規定經營京漢公司,反而於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100萬元之股款發還予己身,供作自己之資金使用,侵害京漢公司之資本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教育程度○○畢業(見原審1921卷㈠第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