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 尤嘉瑜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訴外人張○○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上訴人另主張亦有交付其餘物品,不在本件請求賠償之列,茲不贅敘)委託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伊謊稱:已將保管之物品放置於銀行保險箱內云云,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經伊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3,779元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779元,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後及於原審減縮聲明後,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06,600元本息。經原審判准其中453,77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准部分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伊253,779元本息,是原審判准之其餘20萬元本息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失其訴訟繫屬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為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祖母綠戒指係被上訴人向伊買受,尚未給付價金,戒指仍為伊所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飾重量及物品內容,與伊受託保管物品有所不符,所以才未還被上訴人,伊並無侵占之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寄託關係,亦未進行終止寄託關係的催告程序,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三、除已確定及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779元,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委託上訴人保管。
(二)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飾一批,重量共計2兩6錢85分,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起訴時之黃金賣出牌價每錢4,610元計算,編號1之金飾價值應為123,779元(計算式:4,610元/錢×
26.85錢=123,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附表一編號2之祖母綠戒指1只之價值為1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祖母綠戒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並已付清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祖母綠戒指,尚未給付價金13萬元,該戒指仍為伊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已以上訴人其他欠款折抵戒指價款而給付價金完畢,並以上訴人因本件侵占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內所附借據及附件資料(警卷第65至66頁)為證。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並不爭執上開警卷內所附借據及附件資料之真正(本院卷第31頁、第122頁反面),而該借據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以「 王俞 文」之別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應於103年2月28日歸還等語;該紙附件資料則記載「101年6月起還款」,還款明細包含「12月28日祖母綠戒指13萬一只」,依此記載可知,102年11月6日簽訂上開借據之前,上訴人已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101年12月28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祖母綠戒指13萬元價金債權抵償債務,是被上訴人就該祖母綠戒指之價金於101年12月28日已付清。上訴人亦自承伊因出賣系爭戒指而交付該戒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該戒指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該戒指仍為伊所有,自不足採。
(二)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遽論以該罪,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倘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得僅以行為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客觀行為,即據論以侵占罪;惟按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仍可該當於侵占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如藉故託辭拒不交還借用物、謊稱借用物已被竊,抑或否認曾為保管等行為,均堪認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成立侵占罪。
(三)上訴人有侵占如附表一之物品,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指稱: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要把幫伊保管的物品拿去臺中的保險箱置放,但因為東西太多,要開一個大一點的保險箱,所以需要一個密碼,伊說用車子的密碼,上訴人說不好記,要用提款卡的密碼,伊沒有想到伊的存摺、提款卡在裡面(指委託上訴人保管的物品裡面),就跟她說提款卡密碼,且當時伊很信任她,不曾懷疑過她,當天下午伊卓蘭郵局的錢就被盜領,伊後來多次追討那些請尤嘉瑜保管的東西,尤嘉瑜都騙伊保險箱的鑰匙掉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下稱偵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23秒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35頁背面、第144頁)。復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頻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險箱需要鑰匙及密碼始能開啟,惟伊忘記密碼,且找不到鑰匙,故無法打開,或到了銀行要開保險箱但找不到上訴人等情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4、7、8、14、16所示);參以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
伊承認有拿被上訴人的東西,那天她跟家人吵架,要把東西寄到伊這裡,伊請張○○去拿,剛開始放在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去,伊請被上訴人設定一個記得住、伊不知道的密碼,被上訴人就給伊她剛才所說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反面)。 佐以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之對話中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設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保險箱我幫妳拿去開,是不是要設定密碼,我還跟她講密碼,用妳自己記得住的密碼,你自己決定。」、「所以我一直跟她講,妳要密碼給我,我才能去開呀,妳密碼不給我,我怎麼開?我那天到銀行,狂打妳的電話,銀行跟我講說,請問一下小姐妳到底在幹嗎?她跟我講說,還是不然就用我的名字,不然把它撤掉,我說不行不行……我可以把它撤銷掉,我可以整個東西拿掉,可是我不要」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239號卷內102/11/21錄音譯文第4至5頁,同警卷第83至84頁)。
2.綜上各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於臺中之銀行開立保險箱置放系爭保管物品,惟伊忘記密碼,且找不到鑰匙,故無法打開等情。然查,事實上,上訴人自始並未在其於偵訊中所供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租賃任何保險箱使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9月23日合金總託字第1030053314號函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偵卷第73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將其寄放之物品置於銀行保險箱等情,顯屬虛構;又被上訴人嗣後數次向上訴人追討前開物品時(如附表二編號
2、6、15、18、19所示),上訴人屢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但找不到被上訴人等理由,推托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4、7、8、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證。
3.上訴人既未欲租用銀行保管箱置放其受託保管之物品,竟仍於102年9月10日向上訴人佯稱欲租賃銀行保險箱置放其委託保管之物品云云,復藉故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保險箱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箱但找不到上訴人等情為由,拒不返還所受託保管之物,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而堪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當已構成侵占,其方會於嗣後多次託辭拒不返還其受託保管之物。且上訴人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等物品,經原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事件審理,亦同認上訴人有侵占事實,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及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8至61頁)附卷可憑,亦堪佐證。
(四)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否認有侵占情事,然均不足採:
1.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伊所保管之物品,確有放在其負責之宮廟內由訴外人彭○○所捐贈之保險箱內,且以被上訴人提供之4碼設定,而與提款卡密碼為6碼不同;伊係因忘記保險箱號碼而無法開啟取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伊雖曾在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暨被上訴人之親友前供稱係在銀行保險箱內,係配合被上訴人對其家人之說詞,且在被上訴人因與其先生爭吵後,將上開物品交予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曾抱怨其家人均聽信其先生之說詞下,伊在未能釐清被上訴人與其先生或其家人間之立場之前,當然不能說出其實係將保管之物品放在宮廟內之保險箱,否則即係出賣被上訴人,失去代為保管之初衷,且宮廟並不大,又在公開場所,被上訴人之先生亦知道宮廟所在,故可能於知悉其保管之物品係放在宮廟內之保險箱後即前往取走,故伊所稱保險箱地點之不同,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意在侵占云云,並以彭○○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頁)。
2.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抗辯予以否認,主張: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要去銀行開立保險箱,而向被上訴人騙取提款卡密碼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以彭○○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說明其於101年間有捐獻保險箱一個給予宮方使用,及保險箱型式為密碼鎖4碼與手持鑰匙同時使用方能開啟;103年元宵節當天有接到宮主電話稱其忘記保險箱密碼幾個月了,詢問有何方法可打開;伊無法親自出庭作證,只能以書狀證明等語。然該證明書並不能推翻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曾以其已將其物品放置於銀行保管箱,但因忘了密碼及無鑰匙致無法開啟銀行保管箱之情事,及藉口忘記密碼致無法開啟云云,對被上訴人推托無法返還之事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不能說出其實係將保管之物品放在宮廟內之保險箱,否則即係出賣被上訴人且失去代為保管之初衷」云云,更難採信。蓋由前揭兩造間多次對話及聯繫內容.與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可知,被上訴人本人已一再催討返還,上訴人均藉詞不予返還,甚至經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上訴人仍於偵訊中辯稱其原本放在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去云云,顯然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辯上情均不相符,足見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據此認其並無侵占之意。
3.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飾重量及物品內容,與伊受託保管之物品有所不符,所以才未還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係一再以物品在銀行保管箱未能取出等語推託,全然未曾提及因兩人間就所保管之金飾重量有所爭議,上訴人方無法歸還受託保管之物品等情,足見上訴人當初並非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物品不符而無法返還。
4.上訴人並辯稱伊於刑事案件中有將上開物品帶到法庭願意返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飾重量不符,而不願意云云,並於本件上訴時表示願返還金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即已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其侵占事實已成立,縱其事後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帶到法庭表明願返還,此僅屬其事後是否同意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上訴人以此理由抗辯其無侵占之意,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寄託關係,也沒有進行終止寄託關係的催告程序,故伊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附表二編號2、6、15、18、19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9日起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自已合法終止寄託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寄託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故無侵占情事,自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時,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表示願將上開金飾返還被上訴人,惟經本院定期於107年6月22日協商交還上開物品之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其雖有帶該物品到場,惟僅同意讓被上訴人清點,當日不同意返還等語,因而被上訴人未同意當場清點,上訴人亦未同意返還,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仍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並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警卷第77至80頁)。上訴人則抗辯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收件地址○○○鄉○○街○號,簽收人為○○(表姐代),並非伊住居所,伊亦未受合法送達云云。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件地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然被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於刑事庭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上訴人閱覽(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19頁反面),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催告意旨。
且被上訴人既自102年10月29日起即一再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附表二編號2),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自102年10月29日起迄今已逾5年之久,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金飾,按104年9月24日起訴時之黃金賣出牌價1錢4,610元計算,合計為123,779元,又附表一編號2之祖母綠戒指之價值為13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伊合計253,77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5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如上開應准許部分,爰併予減縮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備註│││││(新臺幣)││├──┼──────────┼──────┼─────┼───┤│1│金飾一批(包含黃金項│重量合計2兩6│123,779元││││鍊1條、黃金手鍊1條、│錢85分│││││黃金戒指7枚、黃金鑲││││││石戒指3枚、黃金手鐲1││││││對、黃金戒指8枚)││││├──┼──────────┼──────┼─────┼───┤│2│祖母綠戒指│1只│130,000元││├──┴──────────┴──────┼─────┼───┤│合計│253,779元││└────────────────────┴─────┴───┘附表二:
┌──┬─────┬───────────────────┬───────────┐│編號│談話時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卷內頁數││││內容││├──┼─────┼───────────────────┼───────────┤│1│102.10.23│尤嘉瑜:│警卷第163頁│││中午12:04│「妳的密碼我忘記了……鑰匙若是找到也會│││││打不開(突然想到)」││├──┼─────┼───────────────────┼───────────┤│2│已讀│王麗美:│警卷第172頁│││102.10.29│「妳什麼時候會去台中!再幫我把東西帶回││││上午8:36│來!」││├──┼─────┼───────────────────┼───────────┤│3│102.10.29│尤嘉瑜:│警卷第172頁(字跡僅顯│││上午8:37│「我這星期五一定會去。」│示上半部)│├──┼─────┼───────────────────┼───────────┤│4│102.11.1│尤嘉瑜:│他卷第39頁及背面,警卷│││上午11:10│「我沒去台中也不確定鑰匙對不對……還是│第177、178頁││││資料那一個的鑰匙。忙到……宿舍的衣服一│││││堆還沒洗(還好還有內褲換);等確定鑰匙│││││再問妳密碼。」││├──┼─────┼───────────────────┼───────────┤│5│已讀│王麗美:│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102.11.1│「好的!」│178頁│││上午11:11│││├──┼─────┼───────────────────┼───────────┤│6│已讀│王麗美:│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102.11.1│「妳有空幫我去台中東西都帶回來!我身上│178頁│││中午12:23│的錢都快用完了!」││├──┼─────┼───────────────────┼───────────┤│7│102.11.1│尤嘉瑜:│他卷第40頁,警卷第178│││中午12:26│「妳密碼沒給我……」│頁│├──┼─────┼───────────────────┼───────────┤│8│102.11.1│尤嘉瑜:│他卷第40頁背面,警卷第│││中午12:33│「對啊!我在台北。只是告訴妳……沒密碼│179頁││││我也動不了。」││├──┼─────┼───────────────────┼───────────┤│9│102.11.12│尤嘉瑜:│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上午7:51│「我到保險箱打給妳拿了就到妳那裡。」│179頁│├──┼─────┼───────────────────┼───────────┤│10│已讀│王麗美:│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102.11.12│「她(按指王麗美二嫂)說明天早上她要參│179頁│││上午7:53│加活動所以想和妳確定時間!」││├──┼─────┼───────────────────┼───────────┤│11│102.11.12│尤嘉瑜:│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上午7:53│「妳放心吧!」│頁│├──┼─────┼───────────────────┼───────────┤│12│102.11.12│尤嘉瑜:│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上午7:55│「我到銀行會打給妳,妳能站在我的立場想│頁││││嗎?」││├──┼─────┼───────────────────┼───────────┤│13│102.11.12│尤嘉瑜:│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上午7:56│「我不會失約。」│頁│├──┼─────┼───────────────────┼───────────┤│14│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47頁,警卷第184│││上午9:45│「昨天我有空跑銀行要開箱子可是聯絡不到│頁││││妳……」││├──┼─────┼───────────────────┼───────────┤│15│已讀│王麗美:│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102.11.19│「剛才不知為何無法傳訊,我姐現在去上班│186頁│││上午11:19│了等她下班後商量好就和妳說確定,另外,│││││ 芳恭 當時來拿我的東西寄放在妳那裡面有現│││││金、金飾、存款簿印章、提款卡、那張200│││││萬支票能不能也約時間還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了。可以嗎?」││├──┼─────┼───────────────────┼───────────┤│16│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上午11:22│「我昨天抽時間去銀行……狂找妳。妳又沒│186頁││││接……」││├──┼─────┼───────────────────┼───────────┤│17│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上午11:24│「現在妳先處理好我的事,妳的我會再找時│186頁││││間去拿全部還妳。」││├──┼─────┼───────────────────┼───────────┤│18│已讀│王麗美:│他卷第49頁,警卷第186│││102.11.19│「好,那等我姐回來商量後就告訴妳並且這│頁│││上午11:31│幾天先處理妳的事,那我寄放在妳那裡的金│││││飾存款簿提款卡支票現金等東西,妳也要找│││││時間還我,好不好。」││├──┼─────┼───────────────────┼───────────┤│19│已讀│王麗美:│他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102.11.19│「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如此,我會儘快│警卷第187頁│││中午12:14│和我三姐說然後先解決妳的部份,但妳要答│││││應我,我寄放在妳那裡所有的東西也要在近│││││日內歸還我,好不好?」││├──┼─────┼───────────────────┼───────────┤│20│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中午12:40│「姐,妳給我一個聯絡電話吧!」│頁│├──┼─────┼───────────────────┼───────────┤│21│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中午12:40│「我需要可以找的到妳的方法。」│頁│├──┼─────┼───────────────────┼───────────┤│22│已讀│王麗美:│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102.11.19│「我現在壓力很大,我會找妳。我在妳那寄│頁│││下午2:53│放的東西妳也要保證近日還我。」││├──┼─────┼───────────────────┼───────────┤│23│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下午4:28│「只有妳壓力很大……」│頁│├──┼─────┼───────────────────┼───────────┤│24│102.11.19│尤嘉瑜:│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下午4:31│「妳明天先處理我的事吧!」│頁│├──┼─────┼───────────────────┼───────────┤│25│已讀│王麗美:│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102.11.20│「俞文對不起傍晚我已經和我姐說好,她也│警卷第192頁│││下午6:19│同意借錢給我,不知項鍊現在要多少錢,但│││││我姐說一定要把之前我寄放在妳那裡賣梨的│││││現金二筆共40萬元先行扣掉,這樣到底項鍊│││││我還要付多少錢!」││├──┼─────┼───────────────────┼───────────┤│26│102.11.20│尤嘉瑜:│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下午7:49│「那件墜子我跟對方談賠88萬幫他們的交易│頁││││過運也給我空間;不要賠到100萬。本來妳│││││談66,80我都好……,因為有給錢才能彼此│││││有路;現在我叫兄下來幫我談……現在又要│││││他們停下來;我怎麼知道兄要怎麼跟妳談?│││││」││├──┼─────┼───────────────────┼───────────┤│27│102.11.20│尤嘉瑜:│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下午7:50│「姐姐,妳不要再跟我說不算話的事情。我│頁││││會自己死的很難看。」││├──┼─────┼───────────────────┼───────────┤│28│已讀│王麗美:│他卷第52頁背面,警卷第│││102.11.20│「扣除我之前托寄放在妳那裡的現金40萬,│193頁│││下午7:59│那還需要多少錢給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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