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駕駛KW─五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許,途經該路與柑園路之無號誌三叉路口之際,擬右轉進入柑園路時,原應注意遵守當地時速五十公里限制、減速慢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警示週遭來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與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於路口處快速右轉,因而閃煞不及擦撞右方直行中無法避閃之IVS─八一二號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被訴涉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私下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