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
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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