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顯為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婚後原共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市朝陽公寓五座二0二號,惟嗣後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而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兩地,詎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堅拒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據此,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徒有結婚形式,實無結婚真意,是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接獲本院開庭通知,然原告並未到院,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起訴書所載,兩造婚後既曾於大陸共同生活,且原告回台後亦屢以電話要求被告來台共居,顯見兩造婚姻並非立於虛偽結婚或假結婚之基礎上,兩造婚姻當時應係出於己願誓約結為夫妻、共同扶持生活之真意,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以上證人,且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婚姻既已具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其婚姻關係自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而屬顯無理由之訴訟。從而,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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