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其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惟其所造成之交通事故確致被害人甲○○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嚴重毀損,有照片二張附卷存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