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號民事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