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玉里辦事處,從事保險業務,承辦被保險人 鄭寬政 之保險事宜,負責收取保險費,並且為客戶領取保險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鄭寬政死亡時,利用鄭寬政之保險受益人 鄭春良 等人不清楚應領保險金額總額之機會,將乙○○○公司所交付應轉交鄭寬政保險受益人鄭春良、 鄭月雲 等六人之如附表十五紙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僅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鄭春良受領,以為搪塞外,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十五號之十四紙支票,金額共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則以辦理「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全數存入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而侵占入己,嗣因鄭春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鄭寬政之投保資料,經詢問乙○○○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丙○○於偵查中所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鄭春良於偵查中所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證人 黃婷蘭 於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受益人鄭月雲等人於警詢中均稱未委託任何人辦理理賠申請(警二卷第十三頁)、任職富里鄉農會之 李素慧 於警詢中稱被告借用戶頭從土銀玉里分行轉帳二十餘萬元,並且從櫃臺領走(警二卷第二十八頁)以及國泰公司職員 吳枚玲 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交十五張共計一百百六十餘萬元之理賠支票交給被告(警二卷第三十五頁)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鄭春良所出具之同意書(偵查卷第十七頁)、鄭月雲等人所出具由鄭春良請取保險金之切結書(偵查卷第十八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鄭春良簽署之聲明同意書(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黃 鄭義子 之印鑑章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國泰公司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國泰公司之收據(偵查卷證物袋)、鄭寬政保險金給付明細表(發查卷告訴狀證一)、個別人所領取之支票(警一卷第四十二頁)、國泰員工人士動態資料附卷可證(警一卷第五十七頁)以及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五十八頁以下)等文件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有偽造鄭春良等人之印章,以便將保險金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土銀玉里分行之帳戶內,因而另犯有偽造印章罪,然查受益人鄭春良等人所領取之保險金支票(警一卷第四十二頁),雖均確實蓋有鄭春良等人之印章,但其六人印章之章式並不相同,而據鄭春良於偵查中稱同意書以及切結書均係其簽名蓋章(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則顯然鄭春良確實有將受益人等人之印章交由被告代為辦理保險金領取事宜,雖然被告擅自將保險金侵占入己,但就領取保險金而言,被告確實得到 鄭春益 等人之授權,因而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偽刻印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惟因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專業從業人員,理應注意保險人以及受益人之權益,並且於辦理領保險金時嚴格遵守專業守則、卻仍然輕忽致有本件犯行,其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被告年已六十餘歲,被告之配偶於本案審理中因病過世,被告於事後已經悉數賠償乙○○○公司之損害度、業經乙○○○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以及其他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
0000000000000000.8.14鄭春良
000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0000.8.17同右
000000000000000.10.07同右
00000000同右同右莊 鄭禮子
00000000同右同右 鄭阿蘭
00000000同右同右 鄭雙卿
00000000同右同右黃鄭義子
00000000同右同右鄭月雲
十000000000000同右鄭春良十00000000同右同右莊鄭禮子十00000000同右同右 鄭阿菊 十00000000同右同右鄭雙卿十00000000同右同右黃鄭義子十00000000同右同右鄭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