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六,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取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