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債務人即聲明人乙○○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9425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942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仍以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由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25號裁定係於99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內),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二日之法定在途期間算至99年7月2日止,即告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9年7月13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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