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32號上訴人 高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含繼受 高淡高日高樹林 )居住使用至今(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8、77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43-4號建物)及同路249巷臨4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號建物,與系爭243-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至少於20年1月前即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先祖高淡等人至遲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使用至今,上訴人亦自89年1月14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規定及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有決定是否准許讓售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126號函拒絕上訴人讓售之申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20年1月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43-4號建物於99年1月14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另系爭臨4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9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購。上訴人又於9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復經被上訴人以同一理由予以拒絕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2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126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5、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修正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該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戶籍登記簿及戶口清查表所載,高淡(為戶
長)於35年10月1日與其 孫高樹林 等人設籍於「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22衖」,戶號為073號(見原審卷第14、15頁); 嗣高淡 於40年8月7日死亡,高樹林經選定繼承為戶長,該戶地址為「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戶號仍為073號(見原審卷第16頁)。而據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0271400號函記載:「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因此人民於辦理遷入戶籍後均有一隸屬戶號,戶長若有變更,其餘戶內人口仍延用此戶號,不會更改,依據除戶戶籍資料記載,高淡及高樹林先生原戶號均為073號,民國40年8月7日高淡先生死亡戶長變更為高樹林先生,戶號仍沿用073號並無違誤,更無『同時間有二個戶籍』問題」(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高淡及高樹林於35年10月1日所設籍之「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22衖」,其後經整編門牌號碼為「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1092600號函固記載:「因本市各戶政機關門牌編釘資料原規定保管年限為5年,於民國75年7月3日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戶字第47729號函列為『永久保存』,台端(即上訴人)所○○○區○○里○鄰○○○○○街○○巷○○號○○區里鄰○街○○巷○○弄是否為同一房屋1案,本所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然此係因戶政機關門牌編釘資料未予保存致依現存資料無法查考「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22衖」與「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是否為同一房屋,惟亦不能據此即謂上開二址非指同一房屋。
㈢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1092
600號函另記載:「依據原管轄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移撥資料顯示,民國49年7月始有虎林街81巷18號門牌,該門牌於58年3月3日整編為松山路243之4號」(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台北市信義區永春里里長於100年4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台北市○○路243之4號係民國69年7月1日因新拆松山路249巷所以一分為二,一邊仍為原址台北市○○路243之4號,一邊於民國79年1月10日初編為台北市○○路○○○巷臨4號」(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於58年3月3日整編為「台北市○○路243之4號」,嗣因設置台北市○○路○○○巷再析分為「台北市○○路243之4號」及「台北市○○路○○○巷臨4號」。
㈣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0年4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0031407900號函所載:「台端(即上訴人)申請本市○○區○○路○○○○○號(整編前虎林街81巷18號)房屋之52年期稅籍資料一案,…依本分處52年版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構造別係磚造,納稅義務人高樹林,建造年月20.1,坪數14」(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系爭建物於2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43-4號建物之面積為「38.5坪」,核與上開函文所載建物面積不符,足見系爭建物與上開於20年間所建造之建物非屬同一等語。惟查依系爭243-4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為加強磚造1層房屋,面積為「38.5平方公尺」,折合約11.65坪,加計系爭臨4號建物面積,核與上開於20年間所建造之建物面積應屬相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於20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供上訴人及其先祖高淡等人居住使用,堪信為真實。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取得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就申購國有財產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
權限,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要件,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先前所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亦均係以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而予拒絕,又被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經認定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其他不准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倒數第3至6列),則倘經法院確認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資格、要件,而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即有獲被上訴人承諾讓售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是否予以承諾,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受本件確認判決之影響,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方公尺)││圍││縣市○區鄉鎮○段○○段│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5│24│中華民國│全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9│53│中華民國│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