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80號上訴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其獲配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之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予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詎伊事後發現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轉賣訴外人 王蓮芝 ,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1日簽訂切結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然幾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等語,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於簽訂時亦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之意,然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簽訂該切結書,係因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違約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而來。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且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規定,系爭房屋應屬不能給付之標的,而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期待將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從而,系爭之違約金條款及切結書均為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為無據,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提出任何聲明、主張及陳述。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金為950萬元。第5條約定:兩造簽訂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絕無一屋數賣情事,於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12條約定:兩造若有違反契約任一條款,願給付他造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再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王蓮芝、 陳庭隆 而違約,並於98年3月2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違約買賣,願償還違約規定之500萬元違約金償還上訴人等語。
(三)系爭房屋為崇德、隆盛新村眷村改建配售戶,於100年6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為崇德、隆盛新村眷村改建配售戶,於100年6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至105年6月13日以前,除依法繼承者外,尚不得轉售他人。惟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兩造於買賣時,即預見系爭房屋有上開依法不得出售、移轉之情事,始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約時預期係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一節,確然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國防部交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僅係兩造就移轉所有權前,另行約定讓與使用收益權而已,與前揭第7條之約定並無矛盾;被上訴人僅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兩造並未預期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云云,顯不足採信。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雖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然當事人既已約明應待可移轉時再行給付,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即非無效。又系爭切結書第7條所載,係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成立後,為解決其一屋多賣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賠償約定,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不因而無效。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切結書,而同意賠償500萬元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契約無效,關於契約內之違約金約款及其後成立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均應失效云云,即無足取。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以違約金為限,若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酌減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給付500萬元給上訴人,係在其一屋多賣經上訴人發覺後,為求解決一屋多賣問題,而與上訴人及第三人王蓮芝協議,始於敦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見證下簽署,雖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之用語,載明被上訴人願以償還違約規定之新台幣500萬元違約金償還上訴人等語,惟其意在解決一屋多賣之賠償問題,並非系爭契約買賣之初所預定以確保買賣契約履行為目的,此觀之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自明。故而,此約定之性質,應係賠償之約定,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參照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第7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就上訴人逾100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爰酌定相當金額而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